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13 年度岡司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司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雷素菁  


相  對  人  康曜生活多媒體百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登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12年11月20日對相對人康曜生活多媒體百貨企業有限公司登記所在地址寄發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遭郵局退回而無法送達。經查相對人康曜生活多媒體百貨企業有限公司登記所在地雖於高雄市○○區○○○路00號1樓,現屋主稱該公司為前屋主登記且是多年前之事,年代久遠不可考,亦有前案法院派轄區分局派員訪查函覆之裁定內容可證。則實際上該公司已不設在該址,現行方不明,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之實際住所,為此,依民法第97條規定,狀請鈞院裁定准予將送達債務人康曜生活多媒體百貨企業有限公司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按相對人公司登記所在地址寄發存證信函遭郵局退回而無法送達,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退件信封、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616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另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公司登記址及法定代理人戶籍址,經該分局回函之職務報告及查訪表所示,關於相對人公司登記址部分:「經前往現地訪查,該址(高雄市○○區○○○路00號1樓)當時大門深鎖無人應門,經觀察該址無招牌亦無營業情事,經後續聯繫到莊姓屋主稱「康曜生活多媒體百貨企業有限公司」為前屋主所登 記的公司,該公司營業已是許多年前的事,現今已年代久遠不可考,無法聯繫上該前屋主,也不知道該民去向,現屋主表示時常收到前屋主的許多司法文書備感困擾」;另關於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鄭登鴻戶籍址部分:「經前往梓官區梓和里大宅街115號查訪,該址現為蔣謝姓屋主所有,其子稱鄭登鴻為其母親多年前認識的朋友,因拜託母親戶籍要暫遷來我家,母親不好意思拒絕而答應,鄭登鴻從來不曾來我家居住過,自從戶籍遷到我家後,人也沒再出現,也沒有留下連絡方式,我和母親也無法連絡到鄭登鴻」。此外,相對人亦無出境或在監在押之情,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住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岡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