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171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林鴻安
被 告 李崇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4,55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4,55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冒用第三人陳秝宏之名義,於民國110年2月15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依租金專案說明,系爭車輛平日推廣租金為每日新台幣(下同)990元,假日推廣租金為每日1,680元,逾時還車則按定價收費,並需負擔承租期間之油資、通行費等。被告自110年2月15日11時7分起租後,遲至110年3月3日16時45分返還系爭車輛,迄今尚未償付租金34,515元及油資73元。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出租單、租金專案說明、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16號通緝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具體之答辯或爭執,復未就本件債務未發生或已消滅之事實,提出證據加以反駁,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6日,本院卷第55頁之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依據及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