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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13 年度岡小字第 1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184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張濂   

被      告  薛淨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53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0,5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簽訂買賣契約,分期總價為新台幣(下同)76,608元,並約定由原告向訴外人支付上開分期價金總價全額款項後,由被告自民國110年9月27日起至113年8月27日止,每月一期,共分36期,每期繳納2,128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即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100元;另因應民法修正,調整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懲罰性違約金被告未如期繳款,今尚積欠分期本金10,531元未清償。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31元,及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按日息萬分之4.3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攤銷表等件為證(見北小卷第13-19頁、本院卷第25、29-31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及訴外人間所訂立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三方係約定由原告將買賣價金撥付訴外人,再由被告按月攤還本息予原告,若未按期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自應繳款日翌日起按年息16%計算遲延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違約金,此有原告提出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攤銷表可稽,故上開契約係由原告代為清償買賣價金,並約定被告應將本金加計利息分期償還之消費借貸契約,應可認定,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視為全部到期之本金債務10,531元及自第32期應繳款日翌日即112年4月28日起按約定依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另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52條、第205條定有明文。復約定之違約金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固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為憑。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就被告積欠分期款項部分已向被告收取高達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若被告須再行給付如約款所示之違約金及遲延費,則合併上述利息計算,債務人因違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過高,容有藉此規避民法第205條規定而屬脫法行為之虞。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是本院斟酌上情,爰認原告所請求違約金、遲延費合併利息計算已逾法定最高利率,是原告就此違約金、遲延費部分應無請求權,以求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531元,及自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依據及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