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18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許靜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貳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