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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13 年度岡小字第 1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19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李信男 
            林立凡 
被      告  吳文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6,11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699元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6,1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日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環保車,行經高雄市岡山區仁壽南路(欣欣市場停車場)時,因倒車不慎,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佑誠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曾嘉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37,350元(零件15,238元、工資13,462元、烤漆8,65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7,350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我認為原告有過失,被告沒有過失,對於原告請求維修項目,被告沒有意見,但金額不知道有多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日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環保車,行經高雄市岡山區仁壽南路(欣欣市場停車場)時,因倒車不慎,而碰撞由訴外人曾嘉秋駕駛之系爭車輛,原告依保險契約實際賠付佑誠企業有限公司37,3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理賠計算書及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23至2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36頁),經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信為實在。被告雖辯稱其無過失等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無過失之事實,準此,被告既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按修復費用之賠償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查系爭車輛為民國107年10月出廠,其因本件事故而生之修理費用37,350元(零件15,238元、工資13,462元、烤漆8,650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車損估價單及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準此,自出廠時算至損害發生時即112年3月3日,已歷時4年5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02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5,238÷(5+1)≒2,5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238-2,540) ×1/5×(4+5/12)≒11,2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238-11,217=4,021】,另工資、烤漆既非以新換舊,不生折舊問題,則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即為26,113元(計算式:4,021+13,462+8,650=26,113)。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之金額,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應予以剔除。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依據及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