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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13 年度岡小字第 2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22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被      告  邱怡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1年11月24日晚上11時14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區○○路000號附近時,疏未注意而碰撞並毀損靜止停放在該址空地停車格內之系爭汽車。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500元(均為工資),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統一發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車損修繕照片、估價單、工作傳票、行車執照、任意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信實。從而,系爭汽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該車修理費用,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其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並請求被告應給付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85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