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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13 年度岡小字第 2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24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陳映蓁 
            吳承翰 
被      告  陳中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2,76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2,7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陳志雯為夫妻,因子女教育之故,陳志雯向訴外人智學王數位文創有限公司(下稱智學王公司)購買幼兒圖書商品,並辦理分期付款,分期總價為新台幣(下同)57,564元,約定自民國105年11月15日起至108年10月15日止,共分36期,每期繳納1,599元,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即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原告自智學王公司受讓上開買賣價金債權陳志雯未遵期還款,尚欠52,767元未清償,而原告對陳志雯已取得執行名義衡諸陳志雯購買商品時,系爭價金並未明顯過高,且一次給付買賣價金,每年所繳金額合計約為19,188元,對於被告家庭之經濟應無過重之負擔,而可認為是家庭生活費用正常支出甚明,且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多次執行無結果,故鑒於夫妻之內部關係,得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相關情事分擔,在對外關係上,亦宜兼顧交易安全之保障,爰依民法第1003-1條規定、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76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
四、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係指維繫家庭成員生活而支出符合其身分地位所需之一切費用,舉凡購買食品、衣物、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費、交通費及教育費用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陳志雯為夫妻,陳志雯為雙方子女購買幼兒圖書,未依約清償尚積欠52,767,該債務屬於子女教育費用所生債務,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應與陳志雯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智學王公司訂購單、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及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於陳志雯向智學王公司購買幼兒圖書時,與陳志雯有婚姻關係,且幼兒圖書既係作為子女教育之用,自應與陳志雯負連帶責任,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於法屬有據
五、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之1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固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約定書為憑,該約定利率已逾民法第205條之約定最高利率,故系爭約定書就超過年息百分之16之利息規定部分,自屬無效。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03-1條規定、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17日,於113年5月6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依據及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