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25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蔡宛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陸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