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26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山雄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0樓之0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三四五計算之
違約金,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四六九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四九四計算之違約金。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參佰陸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