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275號
王偉儒
蘇奕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玖佰柒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0日1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阿蓮區民族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5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紀俊名臨時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485元(含零件8,995元、工資6,49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8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法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台北合眾汽車高雄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79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9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6月10日,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為1,799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995÷(4+1)=1,799】。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1,799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6,490元,共8,289元。
(三)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
前揭過失,然系爭車輛駕駛臨時停車時亦同有未緊靠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之過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規定參照),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
可考。復
參酌系爭車輛駕駛停車位置,已占據順向單一車道,致被告駕駛車輛必須跨越分向線始可超越,紀俊名上開過失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無訛。是紀俊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洵堪認定。從而,原告亦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審酌被告與紀俊名上開過失情節,認紀俊名就本件事故應負4成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6成之過失責任。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為4,973元(計算式:8,289元×0.6=4,973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6日(見本院卷第85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