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296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0,705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
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60,70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租門號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共計新台幣(下同)60,705元,而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5年12月9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
惟據其前此提出書狀陳稱:被告因服刑中,生活費由親友提供,願以每月1,000元至2,000元分期清償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5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所載內容,
核屬相符。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為具體之答辯或爭執,復未就本件債務未發生或已消滅之事實,提出證據加以反駁,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實在。至被告雖具狀辯稱願以每月1,000元至2,000元分期清償等語,
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僅係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本件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希望先取得債權,如要和解,之後再與被告洽談等語,顯見原告不同意分期給付,且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境況,本院自難逕許其分期或緩期給付,是被告前揭抗辯,並不可採。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