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30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仟伍佰零肆元、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柒元、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新臺幣柒仟伍佰玖拾柒元、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壹拾貳元、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捌元、新臺幣柒佰貳拾元、新臺幣捌佰元、新臺幣伍仟伍佰捌拾元、新臺幣參仟玖佰貳拾柒元、新臺幣捌仟壹佰肆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