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13 年度岡小字第 3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30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玉 
被      告  黃李桂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430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2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9,4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5年1月12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6年1月17日併入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30,000元,並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息,逾期或屆期時,則依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被告未依約還款,今尚積欠本金9,430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受讓該債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現金卡約定事項、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合併案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2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具體之答辯或爭執,復未就本件債務未發生或已消滅之事實,提出證據加以反駁,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依據及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