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岡小字第34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
本件原告係依兩造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56,599元,惟被告
住所地係在高雄市三民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
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