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34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宥任
林惠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玖佰玖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0日19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段337公里800公尺處時,因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前行,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7,393元(含零件59,563元、工資17,83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39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案發現場對方說是他急煞,有跟我道歉,說要各自修理,且車禍
迄今已經2年,代表對方沒有向我
求償,已經和解。另當時追撞只有一點點而已,我覺得沒有這麼嚴重,原告維修的後掀背尾門次總成、排氣尾管、維修蓋護板、後保險桿加強鋼樑、尾門外下飾板、尾門飾板上膠條、玻璃PU膠、車身PU膠、尾門玻璃墊片、後擋風玻璃墊片、左後擋玻璃框條、外側尾門窗飾條、後擋玻璃下框條、排氣尾管墊片、右燈殼、尾門車名銘牌、尾門徽飾、尾門玻璃拆裝、後地毯飾板、後置物箱、後掀背門行李廂蓋/尾門外板噴塗時間、銀粉漆調色時間等與車禍擦撞部位不合,有偽造、灌水之嫌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法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3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5月20日,已使用3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16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9,563÷(5+1)≒9,9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9,563-9,927) ×1/5×(3+8/12)≒36,4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9,563-36,400=23,163】。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23,163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7,830元,共40,993元。
(三)被告雖抗辯證人即系爭車輛甲○○當下有稱要各自修理
等情,然甲○○到庭證稱:車禍發生當下我沒有跟被告說要各自修理、互不求償,被告說讓保險跟他處理,之後我就沒有管了,現場沒有和解,我是跟被告說讓保險跟被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被告抗辯甲○○已當場與其和解,尚乏
佐證,未可採信。被告復抗辯系爭車輛維修項目部分與事故碰撞位置不符等情,然被告
自承肇事當時車速約40至50公里(見本院卷第55、107頁),且被告追撞系爭車輛後車尾,尚致系爭車輛稍微向前滑行,此經本院
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製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06頁),復據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4頁),亦徵被告當時撞擊力道非微。再參酌系爭車輛事故現場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後保險桿留有明顯撞擊痕跡(見本院卷第61頁)。而車輛追撞之情形下,非必僅造成撞擊點位置之損害,蓋因車輛
乃箱型結構,各零件間相互連接,碰撞特定位置後有高機率造成其周遭零件受損可能。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後掀背尾門次總成、排氣尾管、維修蓋護板、後保險桿加強鋼樑、尾門外下飾板、尾門飾板上膠條、玻璃PU膠、車身PU膠、尾門玻璃墊片、後擋風玻璃墊片、左後擋玻璃框條、外側尾門窗飾條、後擋玻璃下框條、排氣尾管墊片、右燈殼、尾門車名銘牌、尾門徽飾、尾門玻璃拆裝、後地毯飾板、後置物箱、後掀背門行李廂蓋/尾門外板噴塗時間、銀粉漆調色時間等並非系爭事故所致,然該等項目確均為針對系爭車輛後尾門、後保險桿、漆面所為維修項目,與系爭事故碰撞位置大致相符。況甲○○到庭證稱系爭車輛自其取得後至發生系爭事故間,未曾發生其他事故(見本院卷第105頁),
益徵上開維修項目確係系爭事故所致
無訛,被告抗辯上開維修項目與撞擊位置不符,自無可採。另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於2年短期時效內,甲○○或原告均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本件原告於113年4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
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尚未
罹於時效,自亦無從推論甲○○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此部分抗辯同無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3日(見本院卷第47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