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35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李崇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3年度壢小字第58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伍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