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378號
陳俊榮
胡慧玲
被 告 曾彥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0日透過網路向原告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
系爭門號)使用,依約本應
按期繳納電信費用,未料,被告
迄仍積欠112年7月至12月之電信費及專案補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3,281元未繳,
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81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申辦系爭門號使用,且依原告提出之申請資料,該門號申請當天被告在上班,門號SIM卡也是112年6月7日晚上6時1分許,才由貨運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並經被告名義所簽收。但被告於112年6月7日仍在高雄市○○區○○路0段00號上班,且當日下午4時才下班,根本不可能在晚上6時許,即跑到臺北市大同區簽收貨運,系爭門號實
乃他人盜用被告身分所申辦等語。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已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其先證明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後,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倘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申請系爭門號使用,並積欠電信費用及專案補償款13,281元未繳
一節,雖已提出有「曾彥愷」簽名之系爭門號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有「曾彥愷」簽名之新竹貨運簽收單、系爭門號帳單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4至56頁、第58至76頁)。然而,被告抗辯系爭門號申請時間,其在上班,且新竹貨運於112年6月7日將系爭門號SIM卡配送至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並經以被告名義簽收時,其仍在高雄市○○區○○路0段00號之欣富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上班,且於當日下午4時才下班,根本不可能在晚上6時許,即跑到臺北市大同區簽收貨運一情,同樣提出與其抗辯內容相符之手機顯示出勤紀錄表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因此,原告提出系爭門號申辦
暨領取手機SIM卡等相關資料,雖可見以「曾彥愷」即被告名義簽名之情況,但引被告上班之出差勤資料,並輔以我國現今採用之交通工具,尚仍無法於短短2小時內,即從高雄市湖內區抵達臺北市大同區簽收貨運,應屬公眾週知此情形,原告主張系爭門號暨領取行為均為被告本人所為,並要求被告應負擔電信等費用之清償責任,是否可採,顯
非無疑。再者,遍觀卷附事證,均未見原告提出其他
可佐系爭門號由被告本人或得被告授權之人,以「曾彥愷」即被告名義所簽名申辦之情事,且系爭門號乃透過網路門市所申辦,既據原告
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則因網路申辦不須申請人本人到場,是否有如被告抗辯係遭
第三人冒用其身分而申辦之情形,亦非不可想見,故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可佐系爭門號申辦暨領取相關資料,確實為被告本人或得被告同意或授權之人所簽署,乃至系爭門號確為被告使用
等情況,
猶仍提起本訴,要求被告應負擔系爭門號使用之電信費用,主張自無足取,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28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難認有理,爰予駁回。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