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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13 年度岡小字第 4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40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羿霖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王郭水美
訴訟代理人  王鳳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伍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1年10月4日下午3時33分許,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大德一路與後興北路之交岔路口時,少線道車疏未注意禮讓多線道車先行,致碰撞並毀損由訴外人沈于晏駕駛之系爭汽車(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6,100元(含工資28,600元、零件17,500元),而因系爭汽車已逾5年之折舊年限,且沈于晏就系爭事故亦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計算零件折舊後,以殘值1,750元加總工資28,600元後之30,350元作為本件修繕費用之計算,再扣抵沈于晏之過失比例30%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21,245元之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2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及被告有未停等之過失不爭執,但系爭汽車修繕範圍,很多不是系爭事故所造成,這可調取當初的監視器影像畫面確認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111年10月4日下午3時33分許,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大德一路與後興北路之交岔路口時,少線道車疏未注意禮讓多線道車先行,致與沈于晏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等情,已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行車執照、車損修繕照片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5至18頁),並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至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53頁),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先審認。
㈢、其次,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碰撞而受損並修繕之範圍及金額,共計46,100元(含工資28,600元、零件17,500元)部分,雖有提出歐誠汽車零件有限公司估價單、鈑烤師企業社估價單、統一發票作為佐證(見司促卷第19至21頁),但被告對於系爭汽車之修繕範圍已執前詞爭執,且本院應被告聲請勘驗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監視器畫面、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後,亦確認系爭汽車於事故當下遭被告騎乘機車所撞擊之位置,應僅有左後門及葉子板處,而不包含其他車身部位等情無訛(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之勘驗筆錄及第159頁之附圖)。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上開修繕費用,既可區分修繕位置為左前葉子板、左前門、左後門、左後葉、後保桿等不同項目,經本院核閱前載估價單確認無誤,然超出被告騎乘機車所碰撞位置之左後門、左後葉子板以外之修繕部分,自不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㈣、依此,系爭汽車雖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該車之修理費用,但因被告造成之車損僅有系爭汽車之左後門、左後葉子板處,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於賠償金額範圍內所取得之求償權利,自僅有系爭汽車左後門、左後葉板修工資4,747元、烤漆費用6,000元,合計10,747元之修繕費用(金額之計算見本院卷第153頁);逾此範圍,尚屬無據。
㈤、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少線道車疏未注意禮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外,沈于晏駕駛系爭汽車亦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等情,為原告自承在卷(見司促卷第29頁),則審酌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岡山市區內之道路,來往行人、車輛眾多,兩造之駕駛行為,本各應負有較高度之注意義務;另考量原告少線道車未停等禮讓多線道車,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主要肇責此情狀;再參酌肇事之經過、事故現場狀況及二車碰撞位置等相關情形,本院認被告、沈于晏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70%、30%之過失比例為當。從而,原告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雖為10,747元,有如前述,但經過失相抵後,應僅有7,523元(計算式:10,747元×70%=7,52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7,52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司促卷第43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