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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13 年度岡小字第 4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41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蔡劍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若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給付最低應付款項,並依年利率20%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若遲延繳款,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需收取3期違約金各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本息25,474元未清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474元,及其中22,788元自99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信用卡合約書、公告報紙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用。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200元,本院審酌原告請求利息之週年利率高達20%、15%,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則將原告欲請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債務人因違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明顯偏高。從而,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殊公允,爰將之酌減為1元,始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