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442號
原 告 王道國際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
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4日委託原告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內之數額,代向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自然人等申辦貸款,
兩造並簽有「委託代辦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1份。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本應如期提供資料以使原告順利進行代辦業務,倘未如期提供,經原告通知仍未補正,則原告可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在終止後1日內給付服務報酬2萬元。
嗣被告在簽約後,經原告索要資料並限期於113年1月7日前補齊後,被告置之不理,原告無奈僅得於113年1月8日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2萬元,及自終止契約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系爭契約書、個人狀況評估單等件為佐(見雄院卷第13至22頁),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固可信實。
㈡、
惟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雖主張其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2萬元,但
觀諸該約定之具體內容既
乃:「因不可歸責乙方(即原告,下同)事由(包含…
甲方【即被告,下同】未於乙方限期內補正資料)致受任事項無法續行者,乙方得逕終止本契約,且若本契約係於乙方為甲方向貸與人提出申貸資料前因前述事由終止者,甲方應於本契約終止後1日內以現金或匯款給付乙方服務報酬貳萬元整」等詞(見雄院卷第15頁),當可知原告終止契約後,雖未完成代辦事務,卻仍可向被告請求服務報酬,顯係為補貼原告為處理該等待辦事項所支出之損失,並作為被告債務不履行之賠償無疑,是核其性質,應屬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之違約金。又約定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2條、第250條第2項前段已規定甚明。復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因此,本院考量兩造簽定系爭契約後,依該約第1條所載(見雄院卷第15頁),原告僅係為被告申辦貸款,並促成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就該等申辦貸款業務之核准與否、核准款項總數、利率、撥款期間等均不負保證之責,則原告就被告申貸之借款金額、利率、撥款期間等,既未見有積極爭取之情況,甚本件係因被告未配合提供資料而使原告終止契約,原告亦未實際進行申貸業務,故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顯較之所提供勞務為高,爰綜合兩造簽約情事、契約所定權利義務關係、支出之勞務等一切情節後,認原告可請求之服務報酬即違約金,應酌減為2,000元,始屬適當。㈢、從而,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元,及其113年1月8日終止契約後,被告應自113年1月9日起算遲延責任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