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45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東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玖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
期間之民國111年9月17日下午6時20分許,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梓官區大舍東路與該路段127巷之交岔路口處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致碰撞並毀損同向前方由訴外人江宗軒駕駛之系爭汽車。
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1,216元(含板金工資3,537元、烤漆工資11,504元、更換零件16,175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修繕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額26,498元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車損
暨修繕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9頁),並有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交通事故資料
可佐,另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依此,系爭汽車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修理費用,則原告依
上揭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汽車之修繕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額26,498元,自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6,49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57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