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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13 年度岡小字第 4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462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  
            陳國賢  
被      告  葉采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參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本應按月繳納約定之電信費用,違約未償,尚積欠電信費用、小額代收款、專案補貼款等共計新臺幣(下同)99,625元,且遠傳公司已將上述電信費用債權均讓與原告。為此,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陳述以:被告因案服刑中,無力支付提解費用,且恐提訊影響假釋,如果可以希望視訊開庭。又被告對原告所提之債務,因有契約法定所規在據,無言詞辯論之必要,所以放棄言詞辯論,等出監後再做清償,以表誠意等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電信費用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625元,及其中20,39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69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被告書狀雖有提到視訊開庭一事,但被告於10月17日經本院詢問後,已表明不同意借提到庭,並同意由本院依法一造辯論判決,復被告之書狀亦載有其放棄言詞辯論等詞(見本院卷第77頁),是本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附此說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