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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13 年度岡小字第 4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46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蕭瑋葶  
被      告  陳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江昱庭訂購霧眉服務,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62,550元,並簽訂零卡分期付款申請合約書,同意江昱庭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至113年6月20日止,共分6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10,425元,若未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被告未如期繳款,今尚積欠本金52,125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屢經原告催繳,均不獲置理。為此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125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同意原告請求,但要下個月才能夠分5期付款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點固約定:如申請人有延遲付款……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受讓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申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等語。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書第10點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被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113年3月20日止,遲付之金額共20,850元(計算式:10,425元×2期=20,850元),而達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62,550元×1/5=12,510元)。故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全部買賣價款,即屬有據。又依上開約定書第10點後段約定:申請人應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6%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等語。是被告於113年3月20日前所積欠之款項,尚未達總價款1/5,則原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113年3月19日間,原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依上開約定書第10點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
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年息
2
10,425元
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至6
41,700元
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52,1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