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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13 年度岡小字第 4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468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盧怡蓉  
            邱士哲  
被      告  郭泊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2日上午10時58分許,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使用,依兩造租賃契約,被告平日應繳交推廣價租金每日新臺幣(下同)1,100元、假日每日1,680元,且應負擔系爭汽車承租期間之油資、通行費、停車費等費用,另被告如逾期還車,尚應按逾時租金每日2,300元給付原告。未料,被告本應於111年4月14日中午12時前歸還系爭汽車,卻逾時未還,更遲至111年4月19日上午11時14分許,才歸還系爭汽車。為此,依兩造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其租用系爭汽車尚未結清之租金8,799元、油資957元、通行費(含停車費)1,147元、車輛清潔費900元,合計11,803元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出租單用車相關規範條款、iRent會員條款、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被告之駕照及身分證翻拍照片、申辦會員之自拍照、費用計算式、聯繫單、通行費查詢資料、停車費代繳收據、催告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信實。因此,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0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