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468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邱士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零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2日上午10時58分許,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使用,依
兩造租賃契約,被告平日應繳交推廣價租金每日新臺幣(下同)1,100元、假日每日1,680元,且應負擔系爭汽車承租
期間之油資、通行費、停車費等費用,另被告如逾期還車,尚應按逾時租金每日2,300元給付原告。未料,被告本應於111年4月14日中午12時前歸還系爭汽車,卻逾時未還,更遲至111年4月19日上午11時14分許,才歸還系爭汽車。為此,依兩造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其租用系爭汽車尚未結清之租金8,799元、油資957元、通行費(含停車費)1,147元、車輛清潔費900元,合計11,803元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出租單
暨用車相關規範條款、iRent會員條款、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被告之駕照及身分證翻拍照片、申辦會員之自拍照、費用計算式、聯繫單、通行費查詢資料、停車費代繳收據、催告
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實。因此,原告依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03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