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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13 年度岡小字第 4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469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蔡淯修  
被      告  郭人有  


            郭鄭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郭人有前邀同被告郭鄭鳳珠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新鑫通信有限公司訂購行動電話,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42,820元,並簽訂分期付款申請書約定書,同意新鑫通信有限公司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訴外人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郭人有應自民國111年9月22日起至112年8月22日止,共分12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3,568元,若未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被告未如期繳款,今尚積欠本金39,248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屢經原告催繳,均不獲置理。郭鄭鳳珠為郭人有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給付之責。為此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248元,及自111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繳款明細、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雙證件照片、商品提領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9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分期付款約定書第9條固約定: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如有延遲付款……之情事之一者,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應即清償等語。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書第9條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被告自111年10月22日起至111年12月22日止,遲付之金額共10,704元(計算式:3,568元×3期=10,704元),而達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42,820元×1/5=8,564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故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全部買賣價款,即屬有據。又依上開約定書第7條約定: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未按期支付分期付款之任一期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按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等語。是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前所積欠之款項,尚未達總價款1/5,則原告自111年10月23日起至111年12月22日間,原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依上開約定書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
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年息
2
3,568元
自111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3,568元
自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至12
32,112元
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39,2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