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496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楊哲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捌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凱晨通訊行訂購行動電話,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58,992元,並簽訂分期付款申購契約
暨商品交付書,同意凱晨通訊行將
上開買賣價金
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2年5月24日起至114年4月24日止,共分24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2,458元,若未
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如期繳款,
迄今尚積欠本金41,786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屢經原告催繳,均不獲置理。為此依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786元,及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繳款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第10點固約定:申請人如有延遲付款……
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東元公司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申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等語。
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
人權益之目的,則
前揭約定書第10點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
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被告自112年12月24日起至113年4月24日止,遲付之金額共12,290元(計算式:2,458元×5期=12,290元),而達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58,992元×1/5=11,798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故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全部買賣價款,
即屬有據。又依上開約定書第10點後段約定:申請人應自遲延繳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6%約定利率計收
遲延利息等語。是被告於113年4月24日前所積欠之款項,尚未達總價款1/5,則原告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113年4月24日間,原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依上開約定書第10點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洵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