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49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
被 告 施俊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零陸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
期間之民國112年1月7日晚上7時12分許,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附近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並毀損靜止停放在上址路旁之系爭汽車。
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7,570元(含零件19,810元、工資17,76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額21,062元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行車執照、維修明細表、統一發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汽車保險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第105頁),並有上開交通事故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82頁),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從而,系爭汽車既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該車修復費用,則原告主張其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額21,06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五、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