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50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李建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玖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