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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13 年度岡小字第 5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52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魏嘉漪  
被      告  陳詩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玖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2年2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駛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內之停車場時,疏未注意致碰撞並毀損靜止停放在上址停車場之系爭汽車。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880元(含零件7,150元、工資8,73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繕費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額9,922元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行車執照、維修明細表、統一發票、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汽車保險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第61頁),並有上開交通事故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信為真。從而,系爭汽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該車修理費用,則原告主張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額9,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29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