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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13 年度岡小字第 5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52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蔡宛容  
被      告  鄧秉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二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壹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