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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13 年度岡小字第 5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53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被      告  李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1年9月29日上午9時34分許,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並毀損靜止停放在該處路旁之系爭汽車(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系爭汽車經送請車廠進行修復後,所需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7,324元(含零件141,709元、工資45,61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並受讓取得損害賠償債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額69,233元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爭執,但認為原告修理費用太高不合理,因為只是輕微擦撞而已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111年9月29日上午9時34分許,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並毀損靜止停放在該處路旁之系爭汽車等情,已提出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第31至35頁),並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86頁),另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及其具有上述過失情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頁),是上開事實,先可認定。
㈢、其次,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碰撞受損,經送請車廠進行修復後,所需費用為187,324元(含零件141,709元、工資45,61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車主並受讓取得損害賠償債權各情,雖據被告引前詞爭執系爭汽車之修繕費用並不合理,但原告就其主張之車損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繕費用,已提出與所述內容相符之車損及修繕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理賠計算書等作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第37至39頁),稽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機車右側車身碰撞系爭汽車之左側車身一節,已經被告於事故甫發生並為警詢問時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並經本院核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現場照片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59頁、第74至77頁),而系爭汽車進場修復之車損,即為與上述碰撞情形互核相符之左側車身、車門、後視鏡、葉子板等處之更換、拆裝、烤漆等維修工程,同據本院核閱估價單、車損暨修復照片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第27至29頁)。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確實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並因此修復前列損傷範圍及支出相應費用,既均核與事故發生之碰撞位置一致,且未見有何超出範圍之不合理或不當之處,則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信屬實。被告僅因修繕數額不符合自身期待,即執以前詞否認,所辯自非可採。從而,系爭汽車受有損害既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已依約賠付前列修繕費用,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付系爭汽車修繕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額69,233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69,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