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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13 年度岡小字第 6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638號
原      告  嘉南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榮原  
被      告  王御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建材,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日間陸續出貨,被告卻未於113年1月間依約付款,現積欠新臺幣(下同)96,720元未清償,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72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客戶資料、應收帳款請款單、銷貨單、出貨單、貨品簽收單等件為證,可信為真實。是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