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64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林怡君
林立凡
被 告 黃文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
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捌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
期間之民國112年7月21日上午7時49分許,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區○○路00號前側附近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訴外人王文忻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系爭汽車因而毀損。
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92,586元(含工資15,963元、烤漆41,052元、零件35,571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五成之肇事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29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並有
上開交通事故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存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67頁),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從而,系爭汽車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則原告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
代位求償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賠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分別包含工資15,963元、烤漆41,052元、零件35,571元一情,雖經本院認定如前,但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仍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汽車係102年1月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
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
迄至
本件車禍事故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之年限,是該車修理時就更換零件部分自僅得請求殘值為5,929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35,571÷(5+1)≒5,9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5,963元、烤漆41,052元後,系爭汽車因修復得請求賠償之
必要費用應為62,944元。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載過失情事外,系爭汽車駕駛人王文忻
乃駕車從大仁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至事故地點要迴轉時,先將車輛停於道路右側停等,並於迴轉過程中,與沿大仁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之被告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
一節,已據王文忻於系爭事故甫發生並為警詢問時
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而汽車迴車前,應注意看清無來往車輛後,始得迴轉,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所明定。
是以,王文忻迴車前,既有未注意同向後方尚有被告騎乘之機車直行而來之情況,即貿然迴轉,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則王文忻對於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自堪審認,且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故審酌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道路情況,及考量王文忻
迴車前,未先注意禮讓直行車輛之過失情事與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因素;再
參酌肇事之經過、現場環境等相關情形後,本院認被告、王文忻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30%、70%之過失比例為
適當。從而,原告得行使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過失相抵後,應僅為18,883元(計算式:62,944元×30%≒18,883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8,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33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