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65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黃挺維
乙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共 同
丁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於
繼承被
繼承人吳○○(真實姓名資料詳卷)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伍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
否認子女之訴、
收養事件、
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
關係人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男、乙女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丙男、丁女為其等之法定代理人,具有
直系血親之關係,故為保障少年之權益,避免揭露足以識別之資訊,
爰將被告及法定代理人之個人資料均予遮掩,
先此敘明。
二、次按
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僅以訴外人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被告,
並聲明: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戊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159元,及其中49,437元自民國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因戊男之繼承人
經查得尚有甲男、乙女,且其等繼承順位在原先被告吳○○之前,原告遂追加甲男、乙女為被告,並撤回對吳○○之起訴,且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戊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1,159元,及其中49,437元自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茲因原告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部分,均係基於戊男積欠其信用卡債務未償此同一事實,僅依照繼承人之身分變更其請求之對象及聲明範圍,依
上開規定,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戊男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倘未按期清償,則以週年利率14.6%計付
遲延利息。
詎戊男
迄仍積欠信用卡本金49,437元及相關利息未償,
復於112年間死亡,且其繼承人為被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於繼承戊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
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戊男除戶謄本、戊男之第一順位繼承人除被告外其餘均
拋棄繼承之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戊男之
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且經本院調取戊男之戶役政資訊網站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個人戶籍查詢資料核對
無訛(見本院彌封卷)。
是以,戊男既積欠原告信用卡本金及相關利息未償,且戊男死亡後,被告為其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則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戊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1,159元,及其中49,437元自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