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岡小字第663號
原 告 許孟文
一、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姓名、可受送達之
住居所,為起訴之必要程式,若有欠缺,法院即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當事人逾期不為補正,法院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經查,原告
起訴狀並未記載
被告姓名、可受送達處所,與前開規定所定起訴程式未合,
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具狀提出記載被告姓名之起訴狀,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另原告
本件起訴對象若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何德進。則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提出何德進之除戶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其全體
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據以於起訴狀上載明所欲列為被告之人之姓名、可受送達處所,逾期不補正,即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