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岡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HAFIT NAFIKA HIDAYAT (亞特)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
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故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當事人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
無庸再予審查。
二、
經查,
兩造間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法扶基金會橋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遂聲請
訴訟救助等情,已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
堪以認定。是聲請人既經法扶基金會橋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
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則其聲請
訴訟救助,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