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125號
原 告 凌宜均
被 告 張梅雄
張萬順
洪阿雲
張惠卿
上四人共同
被 告 張江演
張啓南
張清心
張英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淑媛
被 告 張志銘
張俊智
張文柱
張雅芳(即被繼承人張啓生之承受訴訟人)
張東漢
張伯文
張文宏
張勝崴
張智剴
張靜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金和
蔡清呂
蔡福星
蔡宗穎
蔡宗育
張莊金月
蔡瑋宸
張懿心
張家菁
張嘉芳
張嘉倪
張捷豪
張清輝
張秀菊
張秀琴
張秀麗
張羅月珠
蔡玉盞(即被繼承人張清仰之繼承人張江忠之再轉
張建文(即被繼承人張清仰之繼承人張江忠之再轉
陳張春妃(即被繼承人張清仰之繼承人張江忠之再
蔡豐穗(即被繼承人張清仰之繼承人張江忠之再轉
張峻瑜(即張陳素春、楊玉慧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變價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蔡玉盞、張建文、陳張春妃、蔡豐穗應就被繼承人張清仰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十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莊錦鳳、張義民、張雅芳應就被繼承人張啓生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六十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賣得價金
按如附表「登記之
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兩造依如附表「登記之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張峻瑜、A11、A13、A16、A18、A03、A04、A10、A20、B33、B1、B06、B15、陳張春妃以外之其餘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無法分割之情形,亦無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然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原告自得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共有人眾,若予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可分配面積微小,並無經濟價值,且系爭土地現為荒地,上僅有簡易車棚2座。再登記之共有人張清仰、張啓生均已身故,其繼承人分別為蔡玉盞、張建文、陳張春妃、蔡豐穗及莊錦鳳、張義民、張雅芳,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是其等各應就張清仰、張啓生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繼承登記,以利分割。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一)被告蔡玉盞、張建文、陳張春妃、蔡豐穗應就被繼承人張清仰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莊錦鳳、張義民、張雅芳應就被繼承人張啓生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三、被告方面:
(一)A03、A04、A10、A20以:不同意變價分割,經詢問B33、張峻瑜、B06、B1、A16、A17、A11等人,亦願分配土地而不希望分配價金,請求將系爭土地部分分歸A03、A04、A10、A20、B33、張峻瑜、B06、B1、A16、A17、A11等人保持共有(分割方案見本院卷四第163頁),餘則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5頁、卷四第159頁至第161頁)。
(二)A11:不同意變價分割,希望採用A03、A04、A10、A20等人之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5頁、卷四第180頁)。
(三)A12、A13、A18、B02、B03、B007、B15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5頁至第146頁)。B15另以:系爭土地我們持分最大,我們願意分得這塊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7頁、卷四第180頁)。
(四)張陳春妃以:不同意變價分割,希望把地分給蔡玉盞、張建文、張陳春妃、蔡豐穗等人,再由我們找補給其他共有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6頁)。
(五)張峻瑜以:我希望保留祖先留下來的財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0頁)。
(六)A16、B1、B06、B33以:希望採用A03、A04、A10、A20等人之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0頁)。
(七)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至除
上開被告以外之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
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於其繼承人未為辦理繼承登記以前,尚不得分割共有物。是於本件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合併對之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之規定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由如附表「登記之共有人」欄所示之人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登記之應有部分」欄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91頁至第400頁)。而張清仰於105年11月3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425頁)、張啓生於000年0月0日死亡(見本院卷四第133頁、第141頁),繼承人分別為被告蔡玉盞、張建文、陳張春妃、蔡豐穗及被告莊錦鳳、張義民、張雅芳,且均未
拋棄繼承,有其
繼承系統表、除戶
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
司繼字第3490號
裁定存卷
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27頁至第143頁、第165頁至第177頁、本院卷四第145頁至第151頁),而蔡玉盞、張建文、陳張春妃、蔡豐穗及莊錦鳳、張義民、張雅芳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
前揭登記謄本
可憑,故原告請求被告蔡玉盞、張建文、陳張春妃、蔡豐穗應就被繼承人張清仰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8分之1),及被告莊錦鳳、張義民、張雅芳應就被繼承人張啓生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理。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是除
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否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得
予以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情形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分區查詢、地籍圖謄本、正射影像圖、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35頁、第121頁、第147頁至第169頁、第229頁至第251頁),另兩造均未爭執有不為分割之約定,因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法尚有歧異,故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故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
核屬有據。
(三)次查,系爭土地面積僅365.86平方公尺,現況搭設有簡易車棚,有前揭登記謄本、正射影像圖及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3頁)。又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農業區,非屬法定耕地,無分割限制,且無申請建築執照之紀錄,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
適用(見本院卷一第143頁至第145頁、第323頁),亦經高雄市政府農業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覆明確。參之系爭土地呈三角狀,面積非大,倘予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面積微小。且A03、A04、A10、A20主張之分割方案,
核與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後段所載需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即全體共有人均須分得原物之一部),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規定未合而無可採。另被告B15雖表明有意願分得系爭土地全部,然未見B10、B11、B12、B13、B14、B16、B17、B18表示同意。本院
參酌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考其立法理由乃謂: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以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如採變價分割方案,兩造自得依其對系爭土地之感情上關係,或對系爭土地利用之需求程度,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於變價拍賣程序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即如採變價分割方案,一方面可經由競標之結果提高系爭土地之價格,另一方面,各共有人亦可藉由參與競標或優先承買權之行使,達到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以供日後繼續使用之結果,對全體共有人亦屬公允,故本院認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應屬可採。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洵屬有據,又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
形成判決,性質上不宜宣告
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
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比例負擔始符公平,爰判決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原告減縮聲明後撤回分割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請求,此部分未經法院裁判,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