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岡簡字第170號
原 告 王啟泓
許文仁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宗偉、景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具狀追加景山貨櫃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而
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確屬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
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
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若超過刑事法院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就追加被告言,屬完全之新訴,且依
民法第273條規定本得分別起訴請求,亦非屬原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而得免納裁判費之範疇,縱其追加未變動原請求之
訴訟標的價額,既原無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 2項免納裁判費之適用,則依
上揭判決意旨,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法院應核定裁判費數額後命其補繳差額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3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49,1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5,7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