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19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許玉佳
被 告 吳忠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5,148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41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45,14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元,期限7年,雙方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利率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7.8%計算之利息,且被告遲延還款時,除應給付遲延利息外,另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145,148元及
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
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僅以民事
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狀
聲明異議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個人貸款約定書
、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貸放主檔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7至11頁),
經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堪信為實在。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具狀提出異議,並未為具體之答辯或爭執,復未就本件債務未發生或已消滅之事實,提出證據加以反駁,所辯自無足採。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