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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13 年度岡簡字第 1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199號
原      告  駿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永富 

訴訟代理人  張俊文律師
            張哲軒律師
            陳佳煒律師
            許城誌 
被      告  楊威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11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兩造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被告應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被告不得執以向原告主張權利,原告得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又訴外人吳文義、陳亭光雖有匯款各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予原告駿信公司,惟該款項之借款關係分別存在原告駿信公司與吳文義、陳亭光間,與被告無關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原告駿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信公司)委請訴外人沈經凱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被告透過訴外人陳亭光、吳文義匯款予原告駿信公司,再由原告駿信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是系爭本票債權確屬存在,被告亦係以相當之對價取得,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載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四、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及第14條固定有明文。惟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由原告許永富簽名,再由沈經凱以其所持有被告駿信公司大小章用印而簽發等語,惟經證人沈經凱到場結證稱:伊與陳亭光都是嘉義市張玲娟代書事務所的助理,被告係合作之金主,系爭本票係伊經手的,許永富透過伊跟金主調錢,借款金額就是本票面額,許永富會提供駿信公司的帳號,伊再轉知被告,由被告匯款給駿信公司,拿到錢之後再請許永富開本票,伊再把本票拿給被告,借錢的人是駿信公司,駿信公司與被告在系爭本票後還有借款關係,幾乎沒有還錢,吳文義也是金主,陳亭光有時候會幫被告匯款,伊與金主的合作模式是金主先把錢匯到陳亭光的帳戶,再由陳亭光匯款出去,月底對帳,因為陳亭光與駿信公司有約定帳戶,而且駿信公司常常需要緊急的匯款。駿信公司沒有欠我錢;證人吳文義結證稱:伊與駿信公司有借款關係,借款金額不確定,要查資料才知道,約從107、108年開始,每次都借幾百萬,有些金額是透過沈經凱,有些係伊直接匯過去,伊係沈經凱之金主,沈經凱會說駿信公司要用錢,伊會把錢會進陳亭光、蔡凌宗之帳戶,再由他們匯進駿信公司,被告之前有錢在伊這邊,伊有幫被告匯款到駿信公司一次,約150萬元,時間是108年年底,借款關係係被告與駿信公司間;證人陳亭光到場結證稱:伊與許永富或駿信公司沒有借款關係,被告是我們的金主,因為駿信公司很常臨時需要款項,就會跟沈經凱要多少錢,我們就會幫忙跟金主調錢,伊有幫被告匯款給駿信公司很多次,但確切次數不記得各等語,足見駿信公司確有透過沈經凱向被告借款,被告則透過吳文義、陳亭光將借款匯予原告駿信公司,再由許永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惡意取得系爭本票,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等語,均無可採。
  ㈡原告另主張蔡凌宗於另案曾主張係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關係,借款人為蔡凌宗等語,惟原告自承吳文義、陳亭光曾匯款各150萬元予駿信公司,且吳文義、陳亭光已證述該款項係代被告匯款予原告駿信公司,且證人沈經凱結證稱:誰出的錢,就會把本票或支票交給誰,以此區分原告係向被告或像蔡凌宗借款,且另案1.5億本票係許永富跑路前,跟伊核算所有無本票或支票擔保之借款及股東利益等債務,與本件無關等語,足見原告所稱另案遭蔡凌宗請求之訴訟,與本件無關。
  ㈢至原告請求調閱陳亭光於109年1月至3月之往來明細,欲證明原告並未付出相當對價即取得票據等語,惟陳亭光業已證述其係代被告匯款150萬元予原告,借款關係係存在原告駿信公司與被告間等語,足見被告係借予原告駿信公司150萬元因此取得系爭本票,並非無相當對價,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應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附表:
發   票   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民  國)
利息起算日
  (民   國)
001
108年12月30日
1,500,000元
112年9月24日
112年9月25日
002
109年1月16日
1,500,000元
112年9月24日
112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