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208號
原 告 蔡國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於民國64年5月20日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新台幣20萬元抵押權,
予以塗銷。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楊玉秀於民國64年5月20日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為被告設定登記抵押權(最高限額新台幣20萬元,下稱
系爭抵押權),
惟被告與楊玉秀間並無該抵押權所
擔保之
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應歸於消滅,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三、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楊玉秀於64年5月20日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堪信為實在。又關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事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屬可採。準此,系爭抵押權因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歸於消滅,惟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仍登記有系爭抵押權,對於原告之所有權自有所妨害,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於法即屬有據。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