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24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李崇維
被 告 黃思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3,794元,及其中新台幣198,255元自民國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03,79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指定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依原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如逾期繳納,除利息外,另按延滯第1個月以新台幣100元,延滯第2個月以200元,延滯第3個月以300元給付違約金,連續收取最高以3個月為限。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203,794元(含消費款198,255元、利息5,239元、違約金300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46頁),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本院依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