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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13 年度岡簡字第 2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24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 
            李崇維 
被      告  黃思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3,794元,及其中新台幣198,255元自民國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03,7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指定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依原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如逾期繳納,除利息外,另按延滯第1個月以新台幣100元,延滯第2個月以200元,延滯第3個月以300元給付違約金,連續收取最高以3個月為限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203,794元(含消費款198,255元、利息5,239元、違約金300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結欠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46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