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24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30,559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30,55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75,000元及25,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均自110年3月26日起至115年3月26日止。還款方式均為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公司定儲二年機動利率加碼0.575%計息。如未依約定還本時,除按借款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另約定借款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就
系爭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12年12月26日止,
迄今尚積欠本金共230,55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