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25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李信男
林立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3,41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93,41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8日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側附近時,因酒駕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統永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285,020元(含零件239,511元、工資25,140元、烤漆20,37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經計算折舊後之金額93,412元
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41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事故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無意見,
惟就原告請求維修費用不同意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73頁),自
堪信為實在。而被告既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
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原告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
洵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為請求,
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再加審究之必要,
併予敘明。
㈡關於原告請求車輛修復費用285,020元,被告雖以前詞爭執修復費用,惟原告就其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已提出與所述內容相符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且維修內容與警製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相符,被告僅空言爭執,而未具體指出何部分修繕無必要或金額不合理,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無可採。
㈢按修復費用之賠償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
予以折舊。查系爭車輛為民國000年0月出廠,其因
本件事故而生之修理費用為285,020元(含零件239,511元、工資25,140元、烤漆20,370元)
一節,
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準此,自出廠時算至損害發生時即111年6月28日,
已歷時6年6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7,90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39,511÷(4+1)≒47,9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39,511-47,902) ×1/4×(6+6/12)≒191,6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39,511-191,609=47,902】,另工資、烤漆既非以新換舊,不生折舊問題,則系爭車輛修復
必要費用即為93,412元(計算式:47,902+25,140+20,370=93,412)。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之金額,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應予以剔除。
四、
綜上所述,原告已代為墊支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則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3,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