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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13 年度岡簡字第 2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撤銷抵押權設定行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26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曾慕文 
            曾蔡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抵押權設定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於112年6月19日所為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曾蔡惠美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慕文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352,099元及其利息,且無資力清償,竟於民國112年6月19日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6分之1為被告曾蔡惠美設定登記50萬元普通抵押權,而害及原告之債權。倘認不然,被告間所為設定抵押權行為,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曾慕文所為無償行為,並請求被告曾蔡惠美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備位主張被告間設定抵押權行為無效,請求被告曾蔡惠美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並聲明:㈠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於112年6月19日所為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曾蔡惠美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慕文在79年間即已積欠被告曾蔡惠美借款,當時承諾將拋棄繼承權,被告曾慕文之父、曾蔡惠美之夫曾高吉死亡時,疏未辦理拋棄繼承,而將全部遺產分歸被告曾蔡惠美取得,後遭判決撤銷上開分割遺產協議行為,而分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6分之1,惟為保障被告曾蔡惠美之權利,因此為其設定登記抵押權,被告並通謀虛偽而為設定抵押權之意思表示,亦非無償行為,原告請求撤銷抵押權設定行為,並請求被告曾蔡惠美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償行為,係指無對價之對待給付之行為,其範圍應依債權人撤銷權之目的定之。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撤銷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慕文積欠原告352,099元及其利息,且無資力清償,於112年6月19日以其所有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6分之1為被告曾蔡惠美設定登記50萬元普通抵押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債權憑證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4頁),信為實在。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被告自承被告曾慕文對被告曾蔡惠美之債務係79年間已發生,嗣於112年6月19日始設定抵押權並辦畢登記,依上開說明,仍屬無償行為,且該無償行為,使被告曾蔡惠美對被告曾慕文取得優先清償之權利,而害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設定抵押權之行為,於法即屬有據。又系爭建物之抵押權設定行為遭撤銷,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曾蔡惠美塗銷系爭建物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於法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