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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13 年度岡簡字第 2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279號
原      告  直航聯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純 
訴訟代理人  黃博凱 
被      告  施昶丞 

            蘇意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612,713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9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612,7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租金每日新台幣(下同)3,800元,租賃期間自112年12月27日19時50分起至113年1月3日19時50分止,並約定未經原告同意,不得將系爭車輛交由無駕駛執照之人及他人駕駛。被告甲○○未經原告同意,明知被告乙○○無駕駛執照,仍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乙○○駕駛。被告乙○○於113年1月2日16時1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時,與訴外人陳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估價修理費為527,157元,因修復費用過高,今仍等待修復。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系爭車輛發生擦撞或毀損,被告應負擔修理費、車輛折價損失及修理期間之租金損失,而車輛折價損失以修理費20%計算即105,431元,又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修理期間之租金損失以租金定價50%乘以維修期間天數(最長20日)計算即38,000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合計670,58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0,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租賃期間乙方(即被告甲○○)應自行駕駛,經甲方(即原告)事先同意並登記於本合約不得交由他人駕駛,亦不得擅交無駕照之他人駕駛,違反約定者,甲方得終止租賃契約且即時回收車輛,如另有損壞,得向乙方請求賠償,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經查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出租單、小客車租賃契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估價單、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96頁),經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具體之答辯或爭執,復未就系爭契約及本件交通事故未發生或已消滅之事實,提出證據加以反駁,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信為實在。準此,被告既有上開行為,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按修復費用之賠償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查系爭車輛為民國000年0月出廠,其因本件事故而生之修理費用為527,157元(含零件462,998元、工資64,159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車損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27至37頁)。準此,自出廠時算至損害發生時即113年1月2日,已歷時9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05,12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62,998÷(5+1)≒77,1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62,998-77,166) ×1/5×(0+9/12)≒57,8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62,998-57,875=405,123】,另工資既非以新換舊,不生折舊問題,則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即為469,282元(計算式:405,123+64,159=469,282)。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之金額,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應予以剔除。
 ⒉車輛折價損失105,431元、修理期間之租金損失38,000元部分,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車輛折價損失以修理費20%計算,而原告主張之修理費為527,157元,是原告受有之折價損失為105,431元(計算式:527,157×20%=105,431,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又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車輛修理期間,乙方應照常繳付租金,在16日以上者,應償付該期間日租金定價50%,但期間之計算,最長以20日為限。本院審酌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認維修期間以20日計算尚屬合理,而被告租用之車輛日租金為3,800元,是原告所受之租金損失為38,000元(計算式:3,800×20×50%=38,000),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㈢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612,713元(計算式:469,282+105,431+38,000=143,431)。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連帶給付612,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為113年7月10日,本院卷第111頁之公示送達證書,被告乙○○為113年5月27日,於113年5月16日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