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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13 年度岡簡字第 3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17號
原      告  孫玟婷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被      告  郭文彬  
訴訟代理人  鐘文  
被      告  竑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芳銘  
訴訟代理人  趙豫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玖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70,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8,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9頁、第110至111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兩造在民國112年4月24日發生交通事故此同一事實,僅依照證據資料,變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與金額,自與上揭規定相符,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竑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竑榮實業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甲○○(下稱甲○○),於112年4月24日下午2時32分許,因執行職務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高雄市燕巢區大學路鳳雄445路燈前之工地由東往西駛出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卻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致與原告騎乘自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顏面挫傷、右手腕挫傷、左膝挫傷、左大腿挫傷、左膝皮膚缺損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損壞(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醫療費用11,889元、就診交通費用7,70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41,050元等損失,且因傷需專人看護14日、休養6個月,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每月薪資40,0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28,000元、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240,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前列損失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8,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甲○○之過失情節、竑榮實業公司為甲○○之僱用人等情均不爭執,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1,889元、就診交通費用7,700元、看護費用28,000元亦不爭執。但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繕費用41,050元部分,依法應計算折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6個月期間被告不爭執,但如原告無其他佐證資料,認每月薪資數額應以基本工資計算;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則請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予以核定當金額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甲○○之過失情節、系爭機車因而受損等情,已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機車修復估價單、車籍證明資料等件為佐(見附民卷第13至19頁、第217至221頁),且經調取甲○○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5日之卷宗資料核對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採信。從而,原告之身體權利既因甲○○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毀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甲○○應就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11,889元、就診交通費用7,700元、看護費用28,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1,889元、就診交通費用7,700元、看護費用28,000元之損害,已提出相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19頁、第31至83頁、第207至2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是此部分之請求,自當准許。
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1,050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1,050元之損失一情,雖已提出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217至219頁),但該等費用均為更換零件費用,同經本院確認無訛,故依上開說明,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機車係110年9月出廠,有車籍證明資料可按(見附民卷第221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7月又9日(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10年9月15日計算);而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1年8個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則該車修理時,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3,946元【計算方式: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41,050÷(3+1)=10,263;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41,050-10,263)×1/3×20/12≒17,104。⑶、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41,050-17,104=23,946】;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⑶、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240,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須休養6個月不能工作,以每月薪資40,000元計算,受有240,000元之損害等詞,已有與其所述必要休養期間、薪資數額均相符合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鑑定報告、員工職務證明書可得佐憑(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附民卷第223頁),又被告雖抗辯每月薪資數額應以基本工資計算,但細觀原告提出之員工職務證明書,既明確載有:原告於109年起調薪為每日2,000元,每月薪資約40,000元至46,000元等詞在卷(見附民卷第223頁),且該等薪資數額亦核與原告之職務為「粗工」在坊間一般所可領取之薪資數額相符,則原告主張每月薪資損害應以40,000元核計,自堪認已為相當之證明,並可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被告無視於此,仍主張應以基本工資計算,自無足採。因此,原告主張其因傷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240,000元(計算式:每月40,000元×6個月),要屬有憑,自當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原告身體權利確因甲○○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勢,既如前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本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原告陳述其國小畢業,車禍前擔任工程行泥作員工,月收入約40,000元;甲○○自陳為高中畢業、擔任司機,月收入約35,000元等學經歷(見本院卷第39頁);並衡量雙方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彌封卷附調取資料);復酌以甲○○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之部位、情形暨應休養期間長達6個月所衍生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⑹、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且提起本件訴訟可得請求之損失金額,合計應為431,53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1,889元、就診交通費用7,7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3,946元、看護費用28,000元、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240,00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
㈣、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定。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甲○○請求431,535元之損害賠償,既如前述,而竑榮實業公司對於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其且正在執行職務等情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復竑榮實業公司就其監督甲○○職務之執行,有何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系爭事故之情形,業未見提出有利事證供本院審酌,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竑榮實業公司應與甲○○連帶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憑,自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失金額共431,535元,又扣除原告自承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55,587元後(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原告仍可請求賠償之損失額為375,948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75,948元,及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有據,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