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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13 年度岡簡字第 3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簡字第34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被      告  陳展霖    原籍設高雄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自然人死亡時,即喪失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亦隨之喪失,如起訴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按,以被告前向第三人聯晟電腦有限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買賣,未依約繳款,今仍積欠新臺幣(下同)92,400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依分期付款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已於112年9月10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於法未合,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