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7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週年利率十九點七一;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
以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以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新臺幣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期數以三期為限。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柒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倘未全數清償,則自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
遲延利息,並延滯第1個月以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2個月以400元、延滯第3個月以500元計付違約金。
嗣被告未依約還款,
迄仍積欠本金66,973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
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合計 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