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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13 年度岡簡字第 3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8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被      告  黃群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3年度北簡字第506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捌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玖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六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六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捌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6日以線上方式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自111年4月26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被告自112年10月3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126,919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被告又於111年10月28日以線上方式向原告借款90,000元,約定自111年10月28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詎被告自112年9月28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83,300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被告另於111年12月26日以線上方式向原告借款66,286元,約定自111年12月26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詎被告自113年1月16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62,424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被告復於111年12月26日以線上方式向原告借款50,000元,約定自111年12月26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詎被告自113年1月16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47,199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撥款資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聲明書、在職薪資證明、個人信用貸款代償委託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